民事行為的成立要件《專升本考點》!
2019-4-20 來源:四川成人高考網 點擊:
民事行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也稱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或構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 立民事法律行為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要素??煞譃橐话愠闪⒁吞厥獬闪⒁?。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
(二)民事行為的特殊成立要件
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特別要求的必要條件。這些要件,相對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有所不同:
1.對于有因行為來說,標的的給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說,除要有給付標的的意思表示這個一般成立要件外,還必須有標的給付原因這個特殊要件,有因行為才能成立。例如在買賣關系中,一方有了交付標的物的意思表示,還要有“買賣(即一方賣,一方買)”這個原因,如果沒有這個原因,就不能成立買賣行為。
2.對于實踐行為來說,標的物的授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實踐行為又叫“要物行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標的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為一般成立要件,標的物的“授”與“受”共同構成特殊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對于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肯定、支持其法律效力的要件。具體地講,它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主體合格
主體合格,指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據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資格。法律要求在實施法律行為時,行為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對于公民來說,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單獨實施法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于法人來說,其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相一致.法人的行為能力不能超出法律或毒程規定的業務范圍。
(二)內容合法
我國《民法通則》把民事法律行為限定為合法行為,所以,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如不得買賣禁止流通物,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無效。社會公共利益是法律的本質要求,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也是無效的。
(三)意思表示真實
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的外部表示與其內心的真心意思相一致。實際生活中,造成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由于相對人的威脅、欺詐或是乘人之危,使行為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而成立民事行為;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對該行為的重大誤解,使其行為與其內在意思不一致。對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根據不同的情況,應當認定為無效或者撤銷。
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生效要件
特別生效要件是某些法律行為特別要求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一)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的概念與條件的種類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并把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生效或失效的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甲有一房,經協商以20000元賣給乙,但甲同時提出,待他獲準調至丙地工作時,房屋買賣才正式成交,乙也同意。這就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甲是否獲準調至丙地工作,直接影響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是所附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的條件,是一種特定的法律事實,它既可以是某種自然現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種行為,還可以是某種特定的事件。但并非任何自然現象或任何行為都可以作為條件,作為所附的條件必須有下列特點:
1.條件必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當事人把已經發生的事實作為條件時,如果該條件決定著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則視為沒有附條件;如果該條件決定著法律行為效力的消滅,則推定當事人不希望實施該民事行為。
2.條件能否成就是不確定的。如果在法律行為成立時,當事人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將來必然發生的,則該事實是法律行為的期限而不是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選定(商定)的事實。法律規定的或基于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如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當當事人出現事故時,保險公司賠償其多少保險費。這里的“當事人出現事故”是保險合同本身性質決定的必須規定的條件,所以,在保險合同中,這種事實就不能作為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合法的事實。違法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
對條件的種類從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條件分為兩組:一組是延緩條件和解除條件;另一組是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
(1)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
延緩條件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決定于所附條件的成就。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已經明確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是這種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處于停止的狀態,只是在條件成就時才有效。
解除條件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之終止決定于所附條件的成就。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是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已經開始行使權力或承擔義務。當條件成就時,權利和義務就隨之失去效力。
(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積極條件,是指把某種事實的發生作為條件,又稱肯定條件。例如,某甲與某乙約定,如果某乙考上大學,某甲即送其一臺收錄機。這里的“某乙考上大學”即是積極條件。
消極條件,是指把某種事實的不發生作為條件,又稱否定條件。還如上例,雙方約定,如果某乙考不上大學,某乙送某甲一臺收錄機。這里的“某乙考不上大學”即是消極條件。
上述兩組條件可以聯系起來運用,成為積極的延緩條件、消極的延緩條件、積極的解除條件、消轂的解除條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概念與期限的種類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并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當事人的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消滅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在買賣合同中規定,自合同成立后,1個月內付完全部貨款,否則,供貨方可以終止合同。期限可以是一定的時間,也可以是一段時間。
期限和條件都是當事人約定的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某種限制。但二者又有不同特點。條件的成就與否,是當事人所不能預知的,它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而期限則是當事人可以預知的,期限是必然要到來的。
期限以其作用的不同可以分為延緩期限和解除期限。
1.延緩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規定的期限到來之前,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不發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來時,其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始發生法律效力。發生法律效力是指權利人開始有權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延緩期限又稱始期。如某甲答應給某乙50萬囂,但同時提出到10月1日某乙才能來取款。這里的“10月1日”即是延緩期限。
2.解除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規定的期限到來時,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效力即行消滅的期限,又稱終期。
(三)其他特別生效要件
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有特別規定的條件的,或者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有特別的約定條件的,只有具備了法定或約定的條件,該民事法律行為才生效。法定的條件如不動產買賣的登記,約定的條件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公證手續”等。